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公布

 admin   2025-07-28 03:55   8 人阅读  0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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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3月9日报道,编辑郭跃。今天,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正式公布了《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该规定自2020年起实施,将于5月1日正式实施。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

附《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防治条例》全文(:)

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防治

第三章使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区域合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防治坚持源头预防、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调、联防联控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和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交通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污染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建立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防控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和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本市使用的外地机动车、定期检验等。监督机动车排放,遵守机动车排放标准。维修管理、燃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清洁剂管理等。

第二章防治

第七条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交通便利等措施,推进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便利新能源汽车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和大型车站非道路移动机械采用新能源,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协调本市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协调推进多式联运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促进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大宗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运输。货物运输,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配备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在本市登记的重型柴油汽车、重型燃气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重型柴油汽车、重型燃气汽车本市长期,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遥控器。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制造企业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当合作,为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本市使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主、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车载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设备、装置的正常使用。终端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未经授权,不得删除或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本市登记的同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有30%以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消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本市推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优质燃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车用油清净剂等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使用、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拍照取证等方式发现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理并重新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有不符合本市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外地车辆,必须经过复检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交通、环卫、邮政、快递、出租汽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其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校教练车、从事运输作业的轻型汽油车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境耐久性里程的,必须更换废气净化装置。

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经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运营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有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汽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运行异常。定期检查时机动车排放不合格。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2、拥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满足资质认证条件和要求;

3、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查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4、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5、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车辆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6、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保存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积分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合规行为进行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记分期内超过规定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和具有认证效力的检验数据。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体系,使用依法经过认证、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及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保养、维修检测等数据和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依法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制定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2、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车辆牌照、车辆识别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3、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登记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上登记信息编码。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要求建设单位使用已在本市信息代码、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上记录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逐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修理、使用场所的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的车辆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区域合作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联防联控协调机制,按照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防治措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控措施。联防联控,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协调机动车超标排放监管。

第三十一条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查协作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采用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管。并有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区域协商、信息共享、联合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加强合作。通过应对、科研合作等措施,完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物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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